兰州律师:民事案件中的“注意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及其注意事项
民事案件中,违反法定、约定或者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据该“注意义务”的程度以及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过错参与度等因素予以赔偿。
民事案件中的“注意义务”大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定“注意义务”,该类“注意义务”由法律的明确规定,一旦违反既构成侵权或者违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诸如“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对样品选择的注意义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安全的注意义务、宠物饲养中防止宠物伤人的注意义务”等等。另一类是约定、或者依据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标准所产生的“注意义务”。该类注意义务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依据约定或者生活生活中一般人的认知及道德水平所约定俗成的,诸如“医疗过程中,医生护士对病人病情的注意义务、老师对学生情绪的注意义务、对醉酒酒友的照顾的注意义务”等等。
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注意义务”,都必须遵循“必要、审慎、合理”的原则,也就说,“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限度,不是无限扩大的,不能说,只要受害人遭受损失,相关人员就违反了“注意义务”,就应当予以赔偿,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以及是否据此予以赔偿,取决于以下几点:
1、“注意义务”的必要及合理性
“注意义务”是否必要即合理,简单地说,就是“确有必要”,例如,治疗过程中,对病人日常血压、服药情况进行观察,就属必要,而对病人是否自愿吃饭就不属于医护人员的必要“注意义务”。对酒友是否按时回家具有“注意义务”,而对单纯吃饭的饭友是否回家则不具有“注意义务”
2、“注意义务”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该项关联性可以是之间关联性,也可以是间接关联性。即因未尽到该项“注意义务”,导致受害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例如,因中小学校未进行门禁检查,导致他人进入学校侵害学生,学校则要承担未尽到安保的注意义务”,而对于因恶劣天气导致树木倒塌致人伤亡的,则属于意外事件,树木主管部门不负有此“注意义务”,但因该部门未尽到对树木病死、枯萎等安全隐患的排查,导致事故发生的, 则要承担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